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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蚌埠城投網 - 日期:2017-09-08 11:11:09 - 來源:蚌埠城投公司 - 瀏覽:

        安徽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安徽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已經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后的《安徽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遏制和減少職務犯罪,促進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本條例所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是指為預防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貪污賄賂、瀆職、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而開展的工作。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的方針,采取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等多種方法,建立教育、制度、監督并重的預防體系。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檢察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監督責任。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成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檢察機關,負責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單位主體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根據工作分工對職責范圍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以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領導干部,重點領域、關鍵環節的工作人員以及職務犯罪易發、多發崗位的工作人員為重點對象。

        第七條 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正常工作、生產和經營秩序。

         

        第二章 預防職責

         

        第八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協調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轄區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劃;

        (二)建立和完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機制;

        (三)研究解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法治宣傳、警示教育、專題調研、專項預防等活動;

        (五)協調指導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推動社會預防;

        (六)督促有關單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檢查、考核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開展情況;

        (七)指導有關單位建立重大決策廉政風險評估機制;

        (八)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先進經驗,提出預防建議。

        第九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協調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分析研究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明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內容,提出預防對策和措施;

        (二)督促、協助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和咨詢活動;

        (三)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協調機構部署的工作任務;

        (四)協調成員單位聯合開展監督檢查,推動有關單位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五)收集、整理預防職務犯罪信息,建立完善預防職務犯罪信息庫;

        (六)總結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考核評價意見。

        第十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結合履行職責,指導、監督本轄區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本單位目標管理與年度考核內容;

        (二)制定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措施,并組織實施和督促檢查; 

        (三)確定相關部門及人員負責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四)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的法治宣傳和警示教育;

        (五)指導、監督隸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六)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度,對易發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制約;

        (七)嚴格執行國家工作人員選拔任用規定和有關責任追究制度;

        (八)堅持述職述廉、民主評議、任職回避、定期輪崗、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等制度;

        (九)查處本單位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犯罪的,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協助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清正廉潔,勤勉盡責,不得濫用職權或者怠于履行職責,不得從事依法應當回避的公務。領導干部和擬提任領導干部的,應當如實向相關部門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監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財產性利益;

        (二)貪污、挪用、私分公共財物;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

        (五)其他違反職務廉潔性的行為。

        第十四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借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之機謀取利益;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三)違反規定干預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四)違反規定決定經濟方面的重大問題、重大項目和較大額度資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

        (六)縱容、默許配偶、子女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利益。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五條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采取以下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依法履行政府職能,明確機構、職能、權限、程序、責任,推行政府權力清單制度,規范行政權力運行;

        (二)推行政務公開,向社會公開政府職能、法律依據、實施主體、職責權限、管理流程、監督方式等事項;

        (三)規范行政審批行為,提高審批效率,加強后續監管;

        (四)加強內部權力制約,對財政資金分配使用、國有資產監管、政府投資、公共資源交易、公共工程建設等權力集中的部門和崗位實行分事行權、分崗設權、分級授權,強化內部流程控制;

        (五)健全依法決策機制,完善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建立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和責任倒查機制;

        (六)健全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和行政執法責任制,細化、量化行政裁量標準,完善執法程序,規范執法行為;

        (七)有利于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采取以下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完善司法管理機制和司法權力運行機制,推進司法公開,保障人民群眾參與司法,確保司法公正;

        (二)健全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嚴格辦案紀律,規范司法行為,強化內部監督;

        (三)依法規范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的接觸、交往行為;

        (四)落實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記錄和責任追究制度;

        (五)有利于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應當采取以下措施,預防國有企業職務犯罪:

        (一)監督指導國有企業健全預防職務犯罪制度;

        (二)督促指導國有企業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和法人治理結構;

        (三)規范并監督檢查國有企業產權交易、無償劃轉等行為;

        (四)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查;

        (五)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經濟責任審計和廉潔從業管理,完善其薪酬待遇、職務消費、投資入股、兼任職務等制度;

        (六)有利于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應當完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的監督制約機制,加強企業戰略規劃、投資并購、改制重組、產權轉讓等環節的內控制度建設;加強重要崗位人員的管理和監督,不得任用、聘用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人員擔任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和財會人員等重點職務。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和特點,實行重大事務、財務公開,健全和規范人事、財務等監督管理制度,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十條 教育、司法行政、文化、新聞出版廣電、互聯網宣傳管理等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結合職務犯罪案件偵查、起訴、審判活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

        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列入教育培訓內容。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依托科技手段開展職務犯罪風險防控,建立完善權力運行網上公開和電子監察系統,加強對權力、資源、資金、資產的內部監管。

        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健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建立信息共享、情況通報、案件移送、共同預防等平臺。

        金融、電信、民航、鐵路等單位應當依法配合有關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建立信息共享、共同預防等平臺。

        檢察機關應當健全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系統,為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在公共資源交易、招錄、選任等工作中查詢相關單位或者人員是否有行賄犯罪記錄提供服務。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專項工作報告、代表視察、執法檢查、特定問題調查、專題詢問等方式,依法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檢察機關可以建立預防職務犯罪警示教育基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國家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綜合考核內容。

        第二十五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發現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并抄送被建議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

        (一)存在職務犯罪隱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二)發生職務犯罪行為,需要完善制度、改進管理,防止再次發生職務犯罪行為的;

        (三)其他需要提出建議的情形。

        被建議單位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反饋提出建議的機關,同時抄送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建議機關和被建議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議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第二十六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行使以下監督職權: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及時提供與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建議有關單位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嚴重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暫停其執行職務。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公布監督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箱等聯系方式。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輿論監督,支持媒體依法履行職責;對媒體反映的職務違法犯罪問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反饋結果。新聞媒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新聞紀律和職業道德。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行為,有權控告和舉報。有關部門對控告和舉報應當依照規定及時辦理,并為控告、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舉報人打擊報復。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因舉報行為受到人身或者財產安全威脅時,有權要求公安機關或者相關單位依法給予保護。

        第二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協調機構及其辦事機構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給予保障。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單位年度財務預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本單位目標管理與年度考核內容的;

        (二)未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措施并組織實施和督促檢查的;

        (三)未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度,對易發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制約的;

        (四)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線索不移交司法機關的;

        (五)拒不配合或者干擾、妨礙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的,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反饋建議處理情況的;

        (七)泄露舉報人信息和舉報內容的,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工作人員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未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發生嚴重職務犯罪案件,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群眾人身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其他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參照本條例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相關工作。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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